法律:保險法問題,舊保險法17條與新保險法16條的不同
提問者: 赫連茗冰|瀏覽 156 次|提問時間: 2015-01-01
已有 1 條回答
郭香
2016-12-01
最終答案
1.第16條第1款【如實告知義務的概念、性質(zhì)、范圍和主體】 第一款規(guī)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出的聲明或者陳述,包括對實施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zhuǎn)述。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用來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發(fā)生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即如實告知義務發(fā)生在合同訂立之前的任何階段,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如實告知在性質(zhì)上是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為締結合同,在合同訂立前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以及保護等義務。所以,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反應在保險法上就是“最大誠信原則”。 2.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踞屃x與適用】本條是關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新條文第1款來源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將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適。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系,邏輯關系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nèi)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